《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在总结、吸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与修复的特有属性,做了针对性规定。为海洋环境监管部门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提起索赔诉讼,提供了强有力的规则依据。现对其内容重点解读如下:
一、本规定适用的案件类型:海洋自然资源损害类、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类、对我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形成损害威胁类、对我国管辖海域内生态环境形成损害威胁类案件。
二、适格原告的确定:
有权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军事环境保护部门。以上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三、专属管辖: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四、法院对立案信息的公开义务:受理法院立案之日起5日内需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五、人民法院主动告知诉权的权利:考虑到海洋环境由多部门按职能分工共同监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以上两种情况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六、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范围在已确定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扩大和细化:
1.鉴于海洋环境损害与修复的特殊性,恢复费用、预防措施费用、调查评估费用均强调不但包括现实修复实际发生的费用,还包括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
2.鉴于海洋环境损害对海洋自然资源的重要影响,恢复期间损失除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外,还包括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
3.考虑到修复期间的海上监管成本,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均计入恢复费用。
4.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采用了替代认定方法:首先,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其次,前款规定的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七、调解的特殊适用:此类诉讼中,允许诉讼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是,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要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