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01-07     浏览次数:1,344    作者:admin

2018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本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与环资委、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海洋局及相关海事法院、最高院有关业务部门等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规定》。

 

      《规定》共13条,对审理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范围、管辖、公告与通知、诉讼形式、责任方式、损失赔偿范围、损失认定、损害赔偿金的裁判与执行、诉讼调解等作出了规定。

 

      《规定》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如发现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或者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规定》明确,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可以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规定》明确,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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